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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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其因需擔保品向他人借款,於民國86年間原徵得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取得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惟事後乙○已表示不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丙○○借款擔保,丙○○竟於86年11月17日,在切結書上偽簽「乙○」署名及盜蓋乙○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歸仁鄉地政事務所),假冒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歸仁鄉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丙○○於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以乙○名義,向不知情之 王錦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其不知情之母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署名並捺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交予王錦和而行使之。丙○○並接續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前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86年12月27日,向歸仁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歸仁鄉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雖於96年7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泛稱:「上訴人細閱其判決理由,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49條之規定,聲明上訴,理由具狀補陳云云」,本院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命其補正,乃裁定其「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6年9月3日合法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被告並未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