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應減刑之犯罪與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四、五應減刑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一至三之犯罪與編號四至五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郭千黛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販賣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收受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89年6月3日│89年6月8日│91年10月間│92年11月下旬至92│92年1月2、3日至││││││年12月2日│92年12月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及案││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號├───┼────────┼────────┼────────┼────────┼────────┤││案號│89年度偵字第8634│89年度偵字第8634│92年度偵字第9270│93年度毒偵字第│93年度毒偵字第││││號│號│號│536號│536、8499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高分院││實審├───┼────────┼────────┼────────┼────────┼────────┤││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91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桃簡字第│93年度訴字第411│93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3024號│1215號│號│860號││├───┼────────┼────────┼────────┼────────┼────────┤││日期│92年4月30日│92年4月30日│92年8月20日│93年8月31日│93年12月21日│├───┼───┼────────┼────────┼────────┼────────┼────────┤│確定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期││││││臺南分院││├───┼────────┼────────┼────────┼────────┼────────┤││案號│92年度台上字第│91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桃簡字第│93年度訴字第411│93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3024號│1215號│號│860號││├───┼────────┼────────┼────────┼────────┼────────┤││日期│92年7月30日│92年4月30日│92年9月26日│93年9月27日│94年1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