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三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因個人財務問題致一時失慮犯下本案,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王明惠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本院考量告訴人王明惠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王明惠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秋菊應給付王明惠新臺幣六十六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張秋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王明惠新臺幣六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