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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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詹 文忠 」之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詹文忠 」之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9行「旗南路」均更正為「旗楠路」、第6行「飲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第11行「鼻梁」更正為「鼻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另補充「被告詹文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證人 洪茗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經警於101年9月29日19時1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9日19時16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其製作權人
為執勤員警,被告詹文裕在該測試單上之「受測者」欄上偽造其胞兄「詹文忠」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係僅構成偽造署押;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詹文忠」之簽名,由形式上觀察,是表示立書人收受該項文書之意,被告將之交付予員警,則顯然對於該通知單有所主張,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2次偽造「詹文忠」之署名及
1次冒「詹文忠」之名義按捺指印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出於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詹文忠」署名,並持以行使,被告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接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業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洪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實害,又為逃避刑責而為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詹文忠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再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證人洪茗達成和解,賠償證人洪茗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態度尚佳,另遭冒名之詹文忠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詹文忠」署名2枚及指印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詹文忠」之署│性質│││││押││├──┼───────┼──────────┼────┬────┼────┤│一│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二│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局高市警交字第││││書│││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計偽造「詹文忠」署名2枚、指印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42號被告詹文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1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南路附近之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當日晚上6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旗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洪茗發生擦撞,致洪茗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梁、左肩部、右手部、左手肘、左手部、右膝部、左膝部多處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令詹文裕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詎詹文裕為避免遭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偵辦刑事案件,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緊接於受測時間,當場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受測者欄內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欄」內,偽作其胞兄「詹文忠」之簽名共2枚及捺印1枚,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對象及道路監理機關交通裁罰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文裕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時之供述│飲酒,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在酒精測試表受測者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欄」內││││偽作「詹文忠」簽名共2││││枚及捺印1枚之事實。│├──┼───────────┼────────────┤│2│證人即警員 柯福洋 於偵查│1.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中經具結之證詞│。││││2.證明被告在酒精測試表受││││測者欄內偽作「詹文忠」││││簽名及捺印各1枚之事實││││。│├──┼───────────┼────────────┤│3│證人即警員 楊崇偉 於偵查│1.證明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中經具結之證詞│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者欄」內,偽作「詹││││文忠」簽名1枚之事實。││││2.證明被告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稱其為詹文忠之││││事實。│├──┼───────────┼────────────┤│4│1.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接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酒測之事實。│││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2.被告在酒精測試表受測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欄內偽作「詹文忠」簽名│││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及捺印各1枚之事實。│││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3.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共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欄」內偽作「詹文忠」簽│││表(一)、(二)、交通事│名之事實。│││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4.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5.證明被告於酒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為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所偽造「詹文忠」之簽名及指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被告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詹文忠」簽名之行為,則係表示被告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且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用意證明,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警察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駕車肇事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程序,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之後接續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脫免行政裁罰,假冒詹文忠之身分前開文件欄位內偽造詹文忠之簽名及指印以欺矇承辦員警,不僅陷詹文忠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洪茗、遭冒名之受害人詹文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悟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至被告在上述文件偽造之「詹文忠」簽名2枚及捺印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之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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