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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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94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