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健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聚碳
酸酯樹酯(簡稱PC)500公斤,原告已於當日交貨完畢,貨
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5,625元,約定於同年月30日付清。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32,812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售上開原料時向被告保證係一級料,然原
告交付之原料,經被告委託訴外人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泰讚公司)代工製成之車燈蓋,色澤泛黃,不夠透
明,因品質不佳遭客戶退貨,原告交付之原料顯有瑕疵,拒
絕給付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聚碳酸酯
樹酯(簡稱PC)500公斤,原告已於當日交貨完畢,貨款
總計65,625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付清等情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4年7月1日銷貨單影本1
紙可證。
(二)上開貨款,被告僅於95年9月25日給付32,813元,尚積欠
32,81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可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剩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原料
有瑕疵等前詞拒絕給付,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
所交付之原料是否有瑕疵?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於此項法則,在
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主張標的物有瑕疵而拒付貨款或主張解
約之場合,自應責由該買受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舉
證以實其說。若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以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法院亦無為其窮盡一切有利調查途徑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原料有瑕疵,致其委託訴
外人泰讚公司代工製成之車燈蓋,因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
乙節,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泰讚公司銷退貨明細對帳單1紙
及遭退貨之車燈蓋樣品1件為憑,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委託
該公司代工生產之商品遭客貨退貨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
定原告交付之原料確有瑕疵,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抗辯未盡
適當之舉證責任,所持拒絕給付價金之防禦方法,即非有
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價款32,8
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謝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