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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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庚○○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
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
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被告自90年7月17日起至94年12月29
日止,尚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6,000元,又計算
至95年6月止已到期違約金9,000元(違約金計算以6個月為
限),合計385,0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5,000元,及其中376,000元部分,自94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5,000元,及其中376,000元部分,自94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凌昇裕
┌──────────────────────────┐
│附表│
├───────────────┬──────────┤
│債務人每月未繳清金額(新臺幣)│違約金金額(新臺幣)│
├───────────────┼──────────┤
│1,001元(含)-10,000元(含)│150元│
├───────────────┼──────────┤
│10,001元(含)-50,000元(含)│300元│
├───────────────┼──────────┤
│50,001元(含)-80,000元(含)│600元│
├───────────────┼──────────┤
│80,001元(含)-100,000元(含│900元│
│)││
├───────────────┼──────────┤
│100,001元(含)以上│1500元│
└───────────────┴──────────┘
 註:違約金計算以6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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