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民
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銀行合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經變更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之同一
性,故原告前於93年3月間雖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於95年7月24日
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5年度促字
第4627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戊○○於
民國9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信用額度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記帳清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被告且應於每月3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
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按
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持卡人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
年6月13日止已累積181,000元之消費款未清償,且連續2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原告200,297元(本金181,000元、已計未收利
息及違約金元19,2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
明異議狀陳稱:聲請人於95年8月21日收受本院95年度促字
第46272號支付命令的送達,命聲請人於本支付命令送達20
日內,向原告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等語置辯。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新光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
95年度促字第4627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95年9月1日
所具民事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聲請人於95年8月21日收受本
院95年度促字第46272號支付命令的送達,命聲請人於本支
付命令送達20日內,向原告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
,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見本
院卷第3頁)可參,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
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
95年9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95年9月29日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
第10頁)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
告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戊○○給付欠款200,297元,及其中181,000元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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