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丙○○
07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夫 謝隆寶 與被告、被告友人 鄭通寶 均
為朋友關係,被告分別於民國85年2月5日、85年3月5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元、75,000元,合計150,000
元,被告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臺南市第十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75,000元,
及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75,000元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
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85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乃
被告之友人鄭通寶向被告借用,惟鄭通寶持系爭支票向他人
借款時,被告並不在場,亦不知借款之事,被告既未向原告
借款,自不負清償之責,且系爭支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
告不需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有系爭支票2紙在卷可
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
告借款,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鄭通寶向其借票等情為辯,是以
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有無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如對於
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2
2號判決參照);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殊難
謂支票之持有人與支票之發票人定有借貸之關係(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
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被告否認
系爭支票係其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支票既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非必因借貸關係,自不得僅憑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當然推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應由原告金錢借貸關係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夫謝隆寶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透過鄭通寶認識被告,鄭通寶曾打
電話向我借款2次,他說要拿票向我調現金,我與原告一起
拿錢至鄭通寶住處及店裡,被告並未出面向我借款,我收受
鄭通寶交付系爭支票時,也未注意到發票人是被告,鄭通寶
交付系爭支票給我後,我再把系爭支票轉交給原告,但是我
拿錢借給鄭通寶時,被告也在鄭通寶店裡,所以被告應該知
悉借款之事等語(參見本院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證人謝隆寶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出面向原告或其夫
謝隆寶借款,原告或其夫謝隆寶亦未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情
至明,縱認證人謝隆寶證稱原告及其夫謝隆寶交付借款予訴
外人鄭通寶時被告在場且知悉一節為真,亦不得憑此推認被
告與訴外人 鄭隆寶 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據此,難認原告
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堪
可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通寶,欲證明其並未向原告
借款一節,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85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