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賴淑鳳 即 賴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