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己○○
戊○○相對人即被告甲○○
丁○○庚○○乙○○丙○○相對人即原告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繼續審判,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辛○○於民國87年8月4日對其餘共有人即請求人及其餘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於90年1月5日在鈞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近日請求人就和解筆錄之附圖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26日所核發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比對結果,發現上開地籍圖謄本上系爭土地與五三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直線形態,然和解筆錄之附圖就前揭二筆土地之界線則呈彎曲形狀,且依內政部85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8584585號函修正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鑑定界址,其屬圖解法辦理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編列界址號數,並註明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其屬數值法辦理者,其成果圖除應編列界址號數,註明界標名稱及關係位置外,另加註界址坐標。而本案和解筆錄附圖除了關係位置外,其餘皆欠缺,有違民法第73條規定,該和解筆錄附圖自屬無效,則依該附圖而成立之和解亦當然無效。為此求為准予撤銷該和解案件,並就原訴訟繼續審判。並據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372號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佐。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辛○○於87年
8月4日對其餘共有人即請求人及其餘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87年度訴字第372號),兩造於90年1月5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⑴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願協議分割,分割方法如和解筆錄附圖及附表所示(按請求人仍保持共有而分得附圖及附表編號1所示)。兩造並願協同辦理移轉登記。⑵兩造就分得土地面積增減部分,補償標準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699元計算,即請求人二人應各提出368,864元,相對人乙○○應提出315,
927元,相對人丙○○應提出7,622元,做為補償金。由相對人庚○○分得336,255元,相對人甲○○分得238,004元,相對人辛○○分得106,720元,相對人丁○○分得380,29
8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現請求人以本案和解筆錄附圖就系爭土地與五三六地號土地
間之界線呈彎曲形狀,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26日所核發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就前揭二筆土地所顯示之界線呈直線形態有所不符,且本案和解筆錄之附圖未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註記相關界標名稱及關係位置,故該附圖應屬無效為由,而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本件分割訴訟事件。本件姑不論請求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縱依請求人所陳內容觀之,則請求人於90年1月20日收受本案和解筆錄後,茍若有其前揭所陳事實,則請求人亦應於知悉該事由時起三十日內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即至遲應於90年2月20日前請求,詎請求人竟至94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距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起,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請求自非合法。再者,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固為民法第73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法律行為乃指私法行為而言,至地政機關依法院之囑託辦理測繪分割成果圖,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務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要與所謂私法行為不同,是請求人以本案和解筆錄附圖未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辦理加註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等資料,有違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和解有得撤銷及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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