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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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亦均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9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奕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梁漢昌 共2次(販賣詳細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另案逮獲梁漢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購毒者梁漢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陳亦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梁漢昌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之警詢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是其警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10頁),依前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均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電話與梁漢昌為附表三所示對話,對話中談論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於通話後之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梁漢昌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梁漢昌之前為情侶,交往超過5年,本案我跟梁漢昌2次見面都是約會,沒有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4月25日即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時間,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梁漢昌為各該編號所示通話後,其二人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房內(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另被告與梁漢昌於同年月27日即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時間,以上述門號為各該編號所示通話後,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梁漢昌當時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廢鐵工廠後門(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0頁、原審一卷第95至96頁、原審二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80、108、112頁),核與證人梁漢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相符(他卷第126頁、偵一卷第4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鳳山分局109年1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429300號函所附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60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原審法院109年5月12日橋院秋刑109聲監可50字第114號之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認可函各1份可參(警卷第13至16頁、原審一卷第115、125至127、131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梁漢昌見面後,各交付約半兩(約5錢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漢昌,並各向梁漢昌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梁漢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⑴109年4月25日當天我以電話聯絡被告,說「我要我的那一種」之類的話,被告就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薇風汽車旅館105號房交易,我掛斷電話後就到該旅館,見面後,被告給我以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我給她2萬5,000元現金。我與被告109年4月25日的對話(指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對話中我說「我這種的」、「3個」指甲基安非他命3錢。⑵109年4月27日那天,我以電話聯絡被告,我說「我那個妳拿一大半給我」是指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樣說被告就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我大社區廢鐵工廠的後門,我們掛斷電話即見面,被告給我以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我給她2萬5,000元現金。我與被告109年4月27日的對話(指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26頁、偵一卷第46頁、原審二卷第187至188、192至198頁),參以:
㈠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梁漢昌之對話,且其二
人談論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我跟梁漢昌談到毒品都說「半半」,指1/4的量,109年4月25日對話中我說「3個」,是指3錢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7日對話中梁漢昌說「我那個你拿一大半給我」,是叫我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與梁漢昌說的「2個」是指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0頁、原審一卷第95頁、原審二卷第210、21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梁漢昌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其二人於通話全程始終只以「我這種的」、「3個」、「半半」、「剩2多一點點」、「一樣哦」、「我那個你拿一大半給我」、「2個」等隱晦用語代稱梁漢昌欲向被告取得之交易物品及數量,而不言明交易物品之具體內容、數量及價金,與一般常見之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通話遭監聽或旁人察覺,多以代稱、隱晦言詞溝通之情形相符,足以佐證梁漢昌所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㈡況梁漢昌已證稱向被告購毒等語,業如前述,其證述內容亦
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⑴梁漢昌於109年4月25日13時9分許(附表三編號1-1所示)去電被告,以「你身上有沒有我這種的」、「差不多3個」、「不然先拿半半給我」等語為毒品交易暗語,表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被告以「有啊,要很多嗎」、「我這邊先拿給你,其他再去拿」、「我這邊不夠啦,身上的全部先給你」、「我找就有了」等語,應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漢昌,之後其二人持續以電話聯絡、確認彼此位置、是否已出發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最後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105房」見面交易等語相符。⑵梁漢昌於109年4月27日15時40分許(附表三編號2-1所示)去電被告,以「我那個你拿一大半給我」之語為毒品交易暗語,表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意,被告雖先抱怨「你不早說」、「我剛從那邊走而已」,但仍應允「這樣你要等一下」、「我叫人去拿」等語,承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漢昌,之後於同日18時33分許再次通話後見面交易等語相符,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亦足證梁漢昌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漢昌共2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辯稱:109
年4月25日那天我跟梁漢昌本來約好去吃海產,但他突然有工作就沒約成,之後梁漢昌叫我去薇風汽車旅館,因為平常他會找我去那裡聊天,我想這次也是聊天,所以我有去該旅館105號房間,但跟梁漢昌說我小孩在家,沒辦法去吃飯,說完我就離開回家云云(警卷第9頁、原審一卷第95至96頁),惟證人梁漢昌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不是男女朋友,約在薇風汽車旅館見面的目的是拿毒品等語(原審二卷第186至187頁),且從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被告與梁漢昌當日對話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提及相約吃海產、因梁漢昌臨時有工作而無法成行、遂改約汽車旅館聊天等言詞,其二人間也無類如情侶之親密對話,僅有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以「我這種的」、「差不多3個」、「半半」等隱晦詞語取代交易客體及數量之對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經證人梁漢昌明確否認,更明顯與卷內現存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先於警詢辯稱:109年4月27日那天
與梁漢昌的對話,是梁漢昌叫我拿一大半、就是半兩的毒品給他,但我沒理他,我是隨便回答他,不然梁漢昌會一直打給我云云(警卷第1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辯稱:當天我與梁漢昌相約在大社區和平路二段210號廢鐵工廠後門要去吃飯,但因梁漢昌在忙,我沒有見到他云云(原審一卷第97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改稱:本來當天我們跟1、2個朋友約在鐵工廠那邊要一起去東港吃海產,但因梁漢昌工作一直延遲,後來就沒有去吃海產,我當天有去鐵工廠,在外面看到很多人,應該是警察,他看到我的車子打給我問說怎麼來了又走,我說我進去再講給他聽,我後來有進去與梁漢昌見面,但沒有作毒品交易云云(原審二卷第211至214頁),前後供詞矛盾,且觀之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其二人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相約去東港吃海產、因梁漢昌遭工作拖延而無法成行等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原審自承:梁漢昌所稱「我那個你拿一大半給我」是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梁漢昌說「要2個」,我說「2個我現在身上有」,是指那天我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先去鐵工廠給他,我們的對話是講毒品交易沒錯等語(原審二卷第211至212頁),顯見被告確有應允梁漢昌之購毒要求,前往鐵工廠與梁漢昌交易毒品。被告辯稱見面後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漢昌云云,不僅與對話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
四、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有償交易,且毒品乃我國嚴禁之物,衡情應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卻無利益轉讓之可能,是在無相反證據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足認被告確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行為,且均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提高;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均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從而,經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各項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尚有未合,一併敘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卻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並非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假釋期間再犯,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更應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其他素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2次、數量非一般吸食者互通有無之量、金額非小、人數1人等情;並衡被告未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照顧母親、無業、和小孩的爸爸住一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因而衡諸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間隔2日,對象亦僅有梁漢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
一、被告販賣毒品2次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5,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聯繫梁漢昌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其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重量、價格1109年4月25日20時23分許高雄市○○區○○○○○○000號房梁漢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與陳亦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約妥於左列地點見面。見面後,由陳亦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漢昌,梁漢昌則是當場交付現金給陳亦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2萬5000元2109年4月27日18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廢鐵工廠後門梁漢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與陳亦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約妥於左列地點見面。見面後,由陳亦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漢昌,梁漢昌則是當場交付現金給陳亦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2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亦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亦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監聽譯文(A為購毒者梁漢昌、B為被告,見警卷第13至16頁)編號時間監聽譯文撥打方向1-1109/04/2513:09:38A:喂,你身上有沒有我這種的。B:有阿。要很多嗎。A:差不多3個,夠嗎。B:不大夠,我想辦法,很趕嗎。A:沒在趕。B:我找就有了。A:拿不然先拿半半給我。B:我這邊先拿給你其他再去拿。A:你那邊夠嗎。B:我這邊不夠啦,身上的全部先給你。A:剩多少。B:我要看一下,應該是剩2多一點點吧。A:好,沒關係。B:先應急用我先上廁所後再過去。A撥打給B1-2109/04/2513:39:44A:喂。B:你有沒有在後面。A:在後面阿。B:我們在路上了。A:好。A撥打給B1-3109/04/2515:41:04A:喂。B:我的眼鏡放在裡面忘記拿。A:那怎麼辨。B:没關係先放那邊,我忙完再從那邊過去,你要走了嗎。A:我不一定。B:我這格弄一弄就過去,他們走了嗎。A:走了。B:走了就是OK阿。A:好。B撥打給A1-4109/04/2516:13:56A:喂,你會不會很久到B:我們在回頭了,你要出去了嗎。A:我要過去新廠那邊。B:我這邊快好了,眼鏡不重要,你放在那邊就好。A:你說什麼。B:我要過去了,我在等車子。A:我要過去新廠。B:你先過我過去找你。A:好。A撥打給B1-5109/04/2519:19:28A:喂。B:你好了沒,你如果忙完打給我。A:好。B:會不會很晚。A:不會啦,要好了。B:好了打給我。A:好。B撥打給A1-6109/04/2519:51:01A:喂,你在那邊。B:我在家我等一下就出門了。A:你在家喔。B:對阿要出門了我在等你電話。A:這樣一樣喔。B:好。A:好。A撥打給B1-7109/04/2520:11:11A:喂,你要出發了嗎。B:你到了嗎。A:我到了。B:好。A:好。A撥打給B1-8109/04/2520:15:55A:喂。B:你先進去我自己走進去。A:好。B:好。A:好。B撥打給A1-9109/04/2520:23:43A:喂,105房。B:105嗎。A:嗯。B:好。A:好。B撥打給A2-1109/04/2715:40:45A:喂。B:想我嗎要怎樣。A:對阿想你,我那個你拿一大半給我。B:你不早說,你要一半嗎。A:對阿。B:這樣你要等一下,我叫人去拿不然怎麼辦。A:好阿。B:你在糟蹋我嗎,我剛從那邊剛走而已。A:他臨時臨要剛來而已。B:他要多少。A:他要2個。B:2個我現在身上有先給他。A:好阿可以阿B:那我現在先過去。A:好。A撥打給B2-2109/04/2718:33:30A:喂,你們來了為何又走了。B:我在外面遶,等等進去,進去我再說給你聽。A:好。A撥打給B【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590600號卷他卷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偵一卷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偵二卷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原審一卷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卷原審二卷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