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孟潔
劉乃華 被告 余大軍
楊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余大軍及楊明華等就座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及其上建物第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共有部份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6),於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明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 袁惠珍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余大軍所有。」;原告嗣於103年6月25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余大軍及楊明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明華應給付被告余大軍580,677元,及其中575,774元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余大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余大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0,677元,及其中575,774元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97年度執字第67189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二)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查被告余大軍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6年6月22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妥信託登記予被告楊明華,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原告於104年
7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之信託行為,並未逾越信託法第7條前段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三)另被告楊明華於民國96年9月19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袁惠珍,且從訴外人袁惠珍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開戶戶名為被告楊明華,顯見買賣價金由被告楊明華所受領,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依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
與楊明華之信託行為為無償及損害債權的證明。
(四)聲明:
1、被告余大軍及楊明華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楊明華應給付被告余大軍580,677元,及其中575,77
4元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余大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明華則以:
(一)屋子原先是被告余大軍所有,我跟他是同事,因為有跟民間金融機構借錢,怕查他的房子,請我協助幫他買賣,名字過戶到我這邊,我再簽了授權書請被告余大軍買賣,被告余大軍贈與給我。並不是銀行所說的是我盜賣被告余大軍的房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華給付被告余大軍580,667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據此,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其撤銷權即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自陳其係於103年11月25日起由原公司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莊地電謄字156865號、156866號案,申請系爭93
9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系爭13688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又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莊地電謄字183460號案,申請系爭93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明在卷,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8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40001272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屬真實。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完成之日期為96年6月22日,乃係在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27日、102年5月8日申請前揭三份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三份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自已有記載被告余大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楊明華之事實,足見原告應至遲於
101年4月27日、102年5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6月22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華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既遲於104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日期),顯然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明華給付被告余大軍580,677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領云云,已因罹於時效而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楊明華應給付被告余大軍580,677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莊區│榮富││939│建│2,098.50│10000分之7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3688│新北市新莊區榮│鋼筋混│2樓層:68.11│陽台:6.63│全部││││富段939地號│凝土造│合計:68.11│雨遮:1.96│││││--------------│13層樓│││││││新北市新莊區立│房│││││││信一街43號2樓││││││├───┼───────┴───┴───────────┴─────┴────┤││備考│含共有部分13713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