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崑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9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崑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欲左轉莒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財松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即萬板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而張崑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擬欲左轉,遂與陳財松騎乘之機車在萬板路與莒光路口發生碰撞,陳財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崑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財松於100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