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54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除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存字第2125號、95年裁全字第3954號、95年執全字第1829號、95年重訴字第206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