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一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陳未讀書,然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教育程度,年已六旬,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僱用人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大橋西端,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