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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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1、4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斧頭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鐮刀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遠前受僱於紅番薯通運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三峽區麻園40之3號,負責人 陳文雅 ,下稱紅番薯公司),因認陳文雅積欠薪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持其所有之斧頭1枝前往上址紅番薯公司,對陳文雅作勢揮舞,揚言砍殺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動恫嚇陳文雅,陳文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持其所有之鐮刀1枝前往上址紅番薯公司主張薪資債權,並對陳文雅恫稱將予殺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動恐嚇陳文雅,陳文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文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雅、證人 陳偉展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紅番薯公司105年12月7日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105年12月19日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3張、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被告前後二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僱紅番薯公司,縱認有薪資債權,非無救濟之途,不循正道主張,動輒攜械、出言恫嚇告訴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恐嚇告訴人所持斧頭、鐮刀各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