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訴人 邱堂益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被上訴人 邱敏琴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五)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77065元×1325×0.0085=867945元),加上建物課稅現值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000000元+550600元)×1/2=495850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參見一審調字卷三、五、六、十五頁)。而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之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