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上訴人 曾雅靜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柳劍山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雇主解僱勞工時,基於誠信原則,有同時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實及法律規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解僱通知書未合法記載解僱事由,未盡同時告知解僱具體事實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尚非合法;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二日以上病假應檢具證明,劣於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原判決竟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告知解僱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明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僱主除個案要求請假證明文件外,自得訂定應提出請假證明文件之通案規定,供作勞工請假之準則。原審認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工友,依工友管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要屬對於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知悉其係因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遭解僱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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