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益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益杰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000所有而由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牽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得手。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方式(徒手將該機車牽離現場),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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