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意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第32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40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徐意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12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1月15日10時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被告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
1月9日確定,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中之被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即本案與前案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被告之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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