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晉 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車道上倒車,欲駛入路旁車庫,原應注意遵守「大型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冒然在拷潭路126號前佔據車道倒車。適有告訴人 賴柏均 騎乘MJJ-6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南向北沿拷潭路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上述曳引車發生撞擊事故而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65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下稱前案)繫屬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者起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時間、地點、車輛、告訴人及所受之傷勢均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於其後之1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9日雄檢欽巨107偵12713字第1079000477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