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育伶於民國106年5月7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義勇路27巷與正義路224巷口時,適有告訴人 宋宜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224巷由東往西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告訴人先行,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股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疑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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