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與 閻鴻文 均係在臺中巿和平區福壽山農場攤位區營業之果菜攤商,雙方因生意上之競爭關係生有齟齬,閻鴻文並於民國105年12月初向福壽山農場攤位管理單位承辦人 常方麒 反應林文俊不具攤位販售人員之資格,林文俊因而心生不滿,遂萌生以毆打方式教訓閻鴻文之意,與 洪聖隆鄭光智 (洪聖隆及鄭光智業經本院各以107年度易字第765號、10
7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傷害閻鴻文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文俊事先為洪聖隆、鄭光智預定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飛燕城堡渡假飯店」供其等投宿,嗣鄭光智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搭載洪聖隆前往梨山地區,林文俊並於同日下午引領洪聖隆、鄭光智入住飯店且在「萬國餐廳」接待洪聖隆等人。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許,林文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鈴木廠牌廂式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簡稱B車)與洪聖隆、鄭光智所乘坐之
A車會合後,隨即駕駛B車引領洪聖隆、鄭光智之A車前往福壽山農場,洪聖隆、鄭光智抵達福壽山農○○位區○○路口轉彎處,即下車徒步前往位在臺中○○○區○○路○○號閻鴻文所經營之農場果菜攤,並在攤位旁草叢內取出預放之棍棒2支後,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步入閻鴻文之上述攤位,由洪聖隆持棍棒、鄭光智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閻鴻文之頭部及身體,致閻鴻文受有頭皮撕裂傷30.5×0.5公分、兩肩挫傷各5×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閻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簡稱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 林文俊固 坦承有事先為共犯洪聖隆等預定飯店供其等投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共犯洪聖隆、鄭光智毆打證人閻鴻文之事,我並未參與,他們是因為買菜起爭執,變成打人事件,且當天我人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閻鴻文有於上開時、地,遭共犯洪聖隆、鄭光智以前揭方式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閻鴻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卷第18-19、20-23、25-26頁反面;偵13129卷第34頁正反面、36頁正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洪聖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中證稱其與共犯鄭光智、證人閻鴻文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相符(見核退328卷第6-11頁;偵1312
9卷第34頁反面-36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之現場圖、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院卷第27、69頁;警卷二第39-41頁;偵13129卷第57-76頁)在卷可稽,而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其次,案發當天,共犯洪聖隆、鄭光智係分別穿戴口罩及鴨舌帽前往案發地點,並在現場草叢旁取出預放之棍棒2支後,直接步行至證人閻鴻文之攤位,旋出手毆打證人閻鴻文,此經證人閻鴻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7點多我正在擺攤還沒擺好時,看到1個人影在我後面,我轉過頭,共犯洪聖隆就拿棍棒直接打我頭,共犯鄭光智則是徒手打我,我根本不認識他們,也沒有發生爭執,他們就直接打我了等語明確(見偵13129卷第36頁;本院1777卷第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72、73、103、104頁;警卷二第53-5
5頁反面);而比對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福壽山農場攤販區現場圖(見警卷一卷第69、103-104頁上方),從共犯洪聖隆、鄭光智步入證人閻鴻文之攤位,至渠等出手行兇,依同一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差,前後僅有極為短暫之12秒,且其2人於行兇後隨即搭乘A車下山,由宜蘭返回臺北,亦據共犯洪聖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核退328卷第10頁),是共犯洪聖隆、 鄭光智顯 係預謀犯案,並非現場與證人閻鴻文另有衝突始起意傷人,被告辯稱共犯洪聖隆、鄭光智與證人閻鴻文係因買菜起爭執導致傷害事件云云,殊無可取。是依前揭客觀之犯案情節,參以證人閻鴻文與共犯洪聖隆、鄭光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共犯洪聖隆、鄭光智倘非受他人指使而與他人共同謀議,應無傷害證人閻鴻文之動機。
(三)再者,依證人閻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有10年以上,我們住附近,是鄰居也是朋友。於104年以前雙方互有往來,會在一起泡茶、聊天、吃飯,關係不錯。被告於104年到105年間,在福壽山農場擺攤,但他不具有在該處擺攤的資格,他是用人頭去抽籤,案發之10
5年12月間,被告是2號攤位,我是1號攤位,我們在10
5年間因為生意競爭及攤位資格問題,關係不好,但主要是證人即我太太 全素美 跟被告有多次口角,我跟被告尚未直接衝突,我們是互相不講話的情況,直到105年12月初,也就是案發前1個月,是被告先跟福壽山農場檢舉我攤位擺太外面,我有當場跟農場管理員說應該要重新審查擺攤人員資格,因為被告是用人頭不符資格,該次我們有激烈口角,被告當時曾揚言要是讓他知道是誰檢舉就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見本院1777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全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跟證人閻鴻文有發生口角,當時我在場,是因為福壽山農場的技師來,說有人說我們大家攤商的攤位擺太出去,他來勸大家擺進去一點,當時被告認為關於攤位擺太出來的事,是我或證人閻鴻文去檢舉的,當下聽被告這麼說,證人閻鴻文及在場其他攤販的人,有跟技師提到是不是重新鑑定一下攤商有沒有符合資格。而我自己在案發前,因為生意的事情,跟被告常有一些不愉快。在被告來擺攤前,他跟證人閻鴻文關係很好,我們常一起泡茶、聊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又福壽山農場攤販區計有8個攤位,需具有特定設攤資格,即⑴梨山地區原住民或榮民、⑵遺眷、⑶福壽山農場之場墾員(場墾員死亡得由其配偶或子女中1人參與),始得參與抽籤設攤,此有福壽山農場攤販管理及清潔維護費收取辦法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
158頁正反面);而被告確實不具上述設攤資格,其係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抽籤後在該處設攤,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借別人身分抽中福壽山農場攤販區,因為我資格不符,我戶籍不在福壽山,也不具福壽山農場要照顧的外省第二代身分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2頁反面-13頁),且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105年度攤販登記抽籤名冊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57頁反面)。參以,證人即福壽山農場管理單位技師常方麒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大概1個月前我去巡視攤位時,證人閻鴻文的哥哥有跟我反應為何有的攤位販售人員不是場員的第二代等語(見警卷一第161頁),均足徵證人閻鴻文指訴案發前其與被告長期因生意上競爭而關係不睦,且甫於案發前1個月即105年12月初,與被告間曾因設攤資格之事發生直接、激烈之口角一節,並非子虛,是被告並非無傷害證人閻鴻文之動機。
(四)又被告於案發前,事先為共犯洪聖隆、鄭光智預定「飛燕城堡渡假飯店」供其等投宿,且於案發前1日即105年12月25日下午,引領其等入住飯店,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萬國餐廳與共犯洪聖隆等人一同用餐,且由被告支付餐費,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一第8頁),核與共犯洪聖隆、證人即飛燕城堡渡假飯店經理 段鞏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退32
8卷第8-9頁;警卷一第67頁;偵13129卷第35、37頁正反面),並有萬國餐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飛燕城堡訂房管理系統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92、159-160頁;偵13129卷第52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證人 洪柔嘉 ,然為共犯洪聖隆所持用,此據共犯洪聖隆及證人洪柔嘉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7-8、34-3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8頁);復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一第97-121頁)及通聯紀錄(見警卷一第50、54-55頁)結果顯示,在證人閻鴻文被害(106年12月26日上午7時38分)前之同日上午
6時47分、6時54分,共犯洪聖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分別有撥打電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而於通話期間之同日上午6時36至52分許,被告正駕駛B車沿福壽路自福壽山往梨山方向行駛,共犯洪聖隆等則是駕駛A車自上開飯店往梨山街方向行駛,2車行向相同;未久,監視器(福壽路往介壽巷之監視器)先後於同日上午6時59分、7時6分攝得A車、B車均沿福壽路反方向開往福壽山,由被告所駕駛之B車在前,共犯洪聖隆等人之A車在後,2車一前一後駛往福壽山,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被告之B車先抵達福壽山農場攤販區前,同一時間A車則在○○○區○○○路前一個轉彎處停下,後共犯洪聖隆、鄭光智下車步行至證人閻鴻文之攤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出手毆打證人閻鴻文,旋於同日上午7時40分逃離現場後搭乘A車離去;同一時間,被告駕駛B車由福壽山往梨山郵局方向行駛,且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給共犯洪聖隆相互聯絡,被告並於同日上午7時48分抵達梨山郵局前,並在該處停等,嗣同一監視器攝得共犯洪聖隆、鄭光智之A車於同日上午7時50分亦抵達梨山郵局前,隨即往宜蘭方向離開,而被告在A車通過梨山郵局後約莫1分半鐘,亦倒車離開梨山郵局,至梨山加油站加油後,同往宜蘭方向駛離。是被告先是為共犯洪聖隆、鄭光智等人預定飯店,於案發前1日接待共犯洪聖隆等人,並於案發當天駕駛B車引領A車前往福壽山農場,且在共犯洪聖隆等下手行兇之前、後,被告與共犯洪聖隆間有3次密切通聯,渠等於犯案後並有會合之情形,是依案發前、後之上開客觀存在互動情況, 佐以 證人閻鴻文與共犯洪聖隆、鄭光智素不相識,然共犯洪聖隆等係預謀犯案之情況,參以被告與證人閻鴻文間存有前述之衝突情節,足認被告與證人閻鴻文遭毆打一事,具有密切之關聯,非屬單純巧合。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沒有引領A車到福壽山農場攤位前,監視器在福壽山農場攤位前拍攝到之B車,當時開車的是證人 林麗玲 ,不是我,我開的是B車前方那台紅色搬運機(如警卷一第101頁上方照片所示),我將搬運機開去果園給工人後,才開B車送證人林麗玲回家,然後我再去郵局領錢,又去梨山加油站加油云云。然查:
⒈依監視器畫面及梨山地區相關位置圖(見警卷一第69頁)
所示:①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7時32分許,B車由天池往梨山方向駛經福壽山攤販區前(見警卷一第101頁);②於同日上午7時45分,B車已沿福壽路往梨山方向開至近和平國中處(見警卷一第112頁);③於同日上午7時47分,B車出現在梨山街上(見警卷一第113頁);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B車抵達梨山郵局,並在梨山郵局前停等(見警卷一第114-115頁);⑤於同日7時52分,B車倒車離開梨山郵局前,隨即至梨山加油站加油(見警卷一第118-120頁)。而依梨山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清楚拍攝到被告在加油站內下車講電話,且斯時B車上別無他人,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在梨山郵局、加油站攝得之B車(即上開④、⑤畫面)均由其駕駛(見警卷一第12頁正反面)。
⒉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序,B車出現在福壽山農場攤
販區前,與B車抵達梨山郵局之時間差約為15分鐘,以福壽山農場收費亭與梨山郵局間約莫5.1公里之距離(參GOOGLEMAP地圖;本院1777卷第66頁),上開15分鐘顯然為兩地合理之車程時間,被告自無可能尚有餘裕之時間,能先將搬運機開去果園給工人,再載證人林麗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家中後,復駕駛B車前往郵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與共犯洪聖隆、鄭光智就前開傷害證人閻鴻文之犯行,具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在先,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常方麒,待證:證人常方麒不曾來勸告攤販區攤位擺太出來的事,我與證人閻鴻文間不曾有紛爭,也不曾吵過架等事實,然關於被告與證人閻鴻文間之關係和睦與否,及被告有無為本案之動機,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洪聖隆、鄭光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糾集共犯洪聖隆、鄭光智,而謀議對證人閻鴻文以暴力相向,致證人閻鴻文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矯飾、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證人閻鴻文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警卷一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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