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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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再抗告人 顏秀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清秀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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