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偵字第一三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偽造 彭翔 名義之機車駕駛人各項異動作業單,持以申請補發彭翔駕駛執照之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未對於上訴人論罪科刑,依前開說明,甲○○即不得上訴,乃竟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侵占部分: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前者論處上訴人罪刑,查上開二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向本院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