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號
原告萬誼成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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