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甲○○對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之事實,已經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李○○證述情節相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所辯係李○○託伊購買安非他命,伊才向綽號「 大胖 」者調貨,轉交於李○○,並未販賣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稱原審對於其辯稱向綽號「大胖」者調貨,轉交予李○○之事實漏未調查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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