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甲○○及其母 張圓 分別在原審口供認抗告人並無自首報繳槍械之意思,且抗告人於行為時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均已詳敍其理由。抗告人聲請意旨遽指原判決不採陽明醫院之鑑定報告,而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審酌,與聲請再審之原因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原聲請意旨係稱抗告人當時係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自首,製有自首筆錄,但因警方為求績效,竟將原作自首筆錄隱匿,另作不實之非自首筆錄,並通知抗告人補行蓋章,有證人 吳祉霈 、 張高逢 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主管可證,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關於此部分如何不足採為再審之理由,原裁定全未提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應認有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