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稱其於第一審辯稱係以幫助吸用之意思提供安非他命,並無轉讓之意思,原審未說明其辯解為何不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既坦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許高壽 非法吸用,核與許高壽供述情節相符,因而論以轉讓禁藥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嗣後否認轉讓禁藥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核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