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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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原告長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四○八九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此有經原告長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星期一)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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