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之弟 楊智皓 在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健康
暨管理學院(下稱健康管理學院)就學,因同校學生 林錦鴻 於民國93年11月間竊取楊智皓所有之安全帽,楊智皓於94年1月11日發覺後,要求林錦鴻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否則報警處理,並約定於94年1月13日晚間8時30分至健康管理學院機車停車場之出入口處商談賠償事宜。94年1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楊智皓駕駛9J-5289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兄即被告丙○○前往上址,而林錦鴻亦會同友人 陳建中許佑彰 到場。因楊智皓堅持林錦鴻應如數賠償5,000元,陳建中遂請林錦鴻先行離去,單獨與楊智皓理論,惟雙方一言不合,互相扭打,不久,楊智皓即遭陳建中以跪姿跨坐在其胸部,並揮拳朝其臉部毆打,在旁之許佑彰則以腳踢楊智皓身體,楊智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中胸部,約4、5拳,同時共同前往之數名不詳之人則走近被告乘坐之自小客車旁,以手持木棒或石頭敲破該自小客車車後擋風玻璃,被告為救胞弟楊智皓脫困,遂持平日置於車內黑色木製球棒一支,朝陳建中後腦枕部重擊,造成陳建中臚內出血,陳建中送醫救治後,於94年1月20日晚間7時47分不治死亡,被告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而被害人陳建中因死亡所支出殯葬費及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523,301元,並經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陳建中之父母乙○○及 李阿雪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手持木製球棒朝陳建中後腦枕部重
擊,雖屬防衛行為,惟已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被告防衛行為過當,仍應負擔相當賠償責任,並非不負賠償之責;原告就被害人陳建中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酌減其遺屬補償金4分之1,此有原告94年度補審字第31、32號決定書可稽,上開酌減數額妥適,更何況酌減數額之多寡,是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範圍,即係予原告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應尊重該判斷,而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換言之,其受審查之範圍,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不及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被告抗辯原告應全部不予補償或應酌減至3分之1云云,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或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歸責事由者,係指被害人有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或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形,此亦為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明文規定,再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固曾揮棒擊打被害人陳建中,惟係因胞弟遭被害人陳建中以跪姿跨坐在其胸部,並揮拳朝其臉部毆打,在旁之許佑彰則以腳踢楊智皓身體,當時被告乘坐之車輛,復遭數人持不明器械砸毀,被告為圖救胞弟脫險,持木製棒球棍揮擊被害人陳建中,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依民法第149條規定應不負賠償之責,倘鈞院認被告之行為稍有過當,依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亦僅應依行為超過必要程度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害人陳建中明知其友人林錦鴻確有竊取楊智皓機車安全帽之犯罪行為,行為已非正當妥適,被害人陳建中仍邀集第三人許佑彰等眾人,聚眾意圖以人數及暴力優勢逼迫楊智皓俯首屈服,而 於渠 等之要求未為楊智皓接受時,進而聯手將楊智皓壓制在地上毆打,復示意同夥多人砸毀被告兄弟二人乘坐之車輛,本件之發生確係被害人陳建中以強暴毆打之不正當行為所引起,原告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未審酌上開事實,即遽行決定予以補償,其決定自屬違法失當,縱認被害人雖有可歸責情事,仍應為部分損害之補償,其補償之比例亦應認為以3分之1為適當,原告機關僅准予酌減4分之1,仍給予4分之3之補償,即非適當等語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㈠94年1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健康管理學院停車場出入口
處,楊智皓騎車搭載丙○○,與林錦鴻夥同陳建中、許佑彰等人,洽商林錦鴻竊取安全帽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不久,楊智皓遭陳建中以跪姿跨坐其胸部,並揮拳朝其臉部毆打,在場之許佑彰以腳踢其身體,此時,夥同林錦鴻與其他來的數名不詳人士,則持木棍或石頭敲打丙○○乘坐之小客車,丙○○見狀,為救其胞弟楊智皓脫困,就持車內之木製球棒,朝陳建中後腦重擊,造成陳建中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94年1月20日晚上7時47分許不治死亡。
本件被告刑事犯罪部分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台判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軍上字第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因此依被害人保護法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認為陳建中之
父親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為121,200元、法定扶養費為297,023元,合計418,223元,陳建中之母親李阿雪得請求之補償金為380,512元,但因被害人陳建中對其被害亦有可歸責事由,而予酌減補償金4分之1,經酌減後,乙○○得請求之補償金為313,667元,李阿雪得請求之補償金為285,384元,又被害人陳建中死亡後,乙○○有受領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5,750元,經減除後,乙○○得請求之補償金為237,917元,李阿雪則仍為285,384元,原告賠償陳建中父母乙○○、李阿雪之金額共523,301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核定乙○○支出之喪葬費121,200元以及乙○
○、李阿雪之法定扶養費各為297,023元、380,512元部分不爭執(本院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㈣被告之父丁○○於案發後,另代被告給付現金15萬元予陳建
中之父母,雙方同意做為陳建中死亡之部分損害賠償(本院
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㈤兩造對於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不爭執(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正當防衛而依民法第149條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有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可歸責事由,原告不應發給補償金之情形、或應否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酌減適用(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玆逐一說明本院判斷之結果如下: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之胞弟楊智皓當時遭被害人陳建中以跪姿跨坐其胸部,並揮拳朝其臉部毆打,被告見狀乃持車內之黑色木製球棒下車,持該球棒自陳建中左側由上向下朝其上半身揮擊3次,第1次擊中左肩後部、第2次經被害人陳建中以右手臂抵擋,第3次則擊中被害人陳建中後腦枕部,被害人陳建中立即倒地頭部流血,此一犯罪事實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台判字第189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軍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據此,於被告持球棒第1次揮棒擊中被害人陳建中左肩後部時,應已可解除陳建中對楊智皓之不法侵害,或使被害人陳建中之直接攻擊力減弱,而處於短暫休息,縱欲趁此時進行有效防衛,以木製球棒揮擊被害人之後腦枕部,依當時之具體情節研判,顯非各種有效防衛手段中最溫和的一種,亦非選擇損害中最輕微之手段而有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縱出於正當防衛,但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正當防衛而無庸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第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
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國家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此項規定即係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有可歸責事由者,依據法律規定,基於行政目的,斟酌相關情況,選擇自己認為正確的法律效果,其是否不予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要屬行政裁量之範疇,並非一有該等可歸責事由時,即一律不給予補償。經查本件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定陳建中之父親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為121,200元、法定扶養費為297,023元,合計為418,223元,陳建中之母親李阿雪得請求之補償金為380,512元,又因被害人陳建中對於自己之被害亦有可歸責事由,酌減補償金4分之1,經酌減後,乙○○得請求之補償金為313,667元,李阿雪得請求之補償金為285,384元,又被害人陳建中死亡後,乙○○有受領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5,750元,經減除後,乙○○得請求之補償金為237,917元,李阿雪則仍為285,384元,原告因而分別給付乙○○、李阿雪上開補償金額,合計共523,3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因親見其胞弟楊智皓遭被害人陳建中以跪姿跨坐其胸部,並揮拳朝其臉部毆打,乃持車內之黑色木製球棒下車,持該球棒自陳建中左側由上向下朝其上半身揮擊3次,第1次擊中左肩後部、第2次經被害人陳建中以右手臂抵擋,第3次則擊中被害人陳建中後腦枕部,被害人陳建中立即倒地頭部流血,亦詳如前述,本院審酌陳建中毆打被告之胞弟楊智皓之狀況,以及被告正當防衛過當之情節,認為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酌減補償金四分之一,尚查無何不適法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更何況酌減數額之多寡,是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範圍,即係予原告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等語,雖係誤解『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的法律效果而言,屬於法律效果層面的裁量;而所謂『判斷餘地』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之涵攝過程,在某些行政領域內例如具有高度屬人性、高度技術性等,享有自主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判斷而言,屬於法律概念涵攝的問題,因而將『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混淆主張。但不論如何,本件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既已審酌相關情況後,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裁量認為宜酌減補償金四分之一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其裁量結果有何不適法性,被告抗辯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酌減補償金至三分之一乙節,即無可採。
㈢末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
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超額補償禁止之原則,即所受補償不得超過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理。本件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核陳建中之父親乙○○得請求之殯葬費及法定扶養費、陳建中之母親李阿雪得請求之補償金(法定扶養費)後,斟酌被害人陳建中自己有可歸責事由,應酌減補償金4分之1,以及乙○○於被害人陳建中死亡已受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5,750元後,因而核定補償乙○○及李阿雪共523,301元,詳如前述。但本件被告之父親丁○○於案發後,已另代被告給付現金15萬元予陳建中之父母作為陳建中死亡之部分賠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犯罪被害人陳建中之遺屬既已受有上開由被告所給付之損害賠償15萬元,依據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自應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如未予減除而誤為給付,則應由原告請求返還之。是以,原告依法所應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再扣除上開應予減除之15萬元而為373,301元(000000-000000=373301元),而此即為其所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範圍,殊不得因其疏未減除而令被告重複負擔此部分賠償金額。被告辯稱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再扣除15萬元一節,應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犯罪補償金,固屬有據;然而,被告抗辯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15萬元等情,基於損害賠償之原理,亦為可採。至於被告其餘抗辯,則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73,301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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