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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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欽
花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福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花玉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花玉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花玉蘭仍不知警惕,於103年9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由江福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花玉蘭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同前往 李老 進供日常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其2人見房屋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置放於客廳中之砂輪機2臺及小金剛吊車(手提式)1臺後,再由江福欽以屋內不詳工具破壞該屋房間之喇叭鎖,共同竊取該房間內之發電機1臺、電鑽3支、電動起子2支、工業用吸塵器1臺、鏈鋸2條、汽油30公升、電線100公尺及電魚棒2組等物,江福欽、花玉蘭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均搬至屋外庭院空地而據為已有,惟因其機車不堪負載上開竊得之物,江福欽即以電話通知 黃永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黃永順即於103年9月30日午夜3時1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本件房屋外空地,江福欽、花玉蘭、黃永順即共同將由江福欽、花玉蘭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客車內,花玉蘭即騎乘機車引導黃永順駕車前往新北市石門區江福欽住處附近,黃永順即依江福欽之指示,將上開物品置於江福欽住處附近路旁(黃永順所犯搬運贓物罪嫌,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 李老進 於103年9月30日上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上址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江福欽、花玉蘭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老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福欽、花玉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151頁以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欽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被告花玉蘭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與被告江福欽進入本件房屋,搬取屋內物品至屋外,嗣黃永順駕車前來後,與被告江福欽、黃永順將物品搬至車內,再與黃永順前往被告江福欽住處附近,由黃永順將物品置於該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被告江福欽整理物品,且將本件物品攜往被告江福欽住處附近時,該處亦有放置一些物品,伊怎會知道被告江福欽係竊取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一)本件房屋為告訴人李老進作為置放工具及居住使用,而於
103年9月30日午夜,遭人侵入住宅內,並以不詳工具破壞屋內房間喇叭鎖,而有砂輪機2臺及小金剛吊車(手提式)1臺、發電機1臺、電鑽3支、電動起子2支、工業用吸塵器1臺、鏈鋸2條、汽油30公升、電線100公尺及電魚棒2組等物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老進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江福欽、花玉蘭有於103年9月30日午夜,進入本件房屋,被告江福欽有以屋內不詳工具破壞屋內房間喇叭鎖,被告江福欽、花玉蘭將屋內物品搬出至屋外,嗣黃永順經被告江福欽通知,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2人及黃永順共同將已置於本件房屋外之物品,搬入自用小客車內,被告花玉蘭即騎車引導黃永順駕車將上開物品載往被告江福欽住處附近路旁放置等情,亦據被告江福欽、花玉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房屋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3年9月30日午夜3時14分許,有女子、男子各1名,分別騎乘機車,及另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車輛駛入本件房屋旁之空地並停放後,該3人即下車,並將現場物品搬至自用小客車內,嗣該名女子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男子,即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偵卷一第18至20頁),而核與被告江福欽、花玉蘭陳稱其2人將屋內物品搬出至屋外,嗣黃永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2人及黃永順共同將已置於本件房屋外之物品,搬入自用小客車內等情相符。據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江福欽、花玉蘭確有於103年9月30日午夜,前往本件房屋,被告江福欽有以屋內不詳工具破壞房間喇叭鎖,被告江福欽、花玉蘭將屋內之砂輪機2臺、小金剛吊車(手提式)1臺、發電機1臺、電鑽3支、電動起子2支、工業用吸塵器
1臺、鏈鋸2條、汽油30公升、電線100公尺及電魚棒2組等物搬出至屋外,嗣黃永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
2人及黃永順共同將上開已置於屋外之物品,搬入自用小客車內,被告花玉蘭即騎車引導黃永順駕車將上開物品載往被告江福欽住處附近路旁放置等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花玉蘭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陳稱:伊於103年9月29日晚間,騎車在路上而偶遇被告江福欽,因被告江福欽詢問伊可否幫忙整理東西, 伊才 騎車與被告江福欽前往本件房屋。而被告江福欽於審判中則證稱:伊係騎車在路上而偶遇被告花玉蘭,即以幫忙整理物品為由,請被告花玉蘭騎車與 伊逕行 前往本件房屋,並未前往他處,花玉蘭並未與伊先去抓螃蟹及蝦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8頁)。惟被告江福欽於偵查中則陳稱:「(問:當天你是怎麼遇到花玉蘭的?)是在馬路上遇到,是巧遇的,我跟花玉蘭都住在附近,她問我要去那裡,我說要去抓螃蟹及蝦子,她說她想去,就跟我一起去。」、「起先是要去抓螃蟹及蝦子,因為有一個池子蠻大的,起先我跟花玉蘭都有抓,我就到旁邊的屋子去看,我走進屋子,一進去就看到一些工具及電線...」、「我進去屋子時,她(即花玉蘭)等太久,就從池塘旁邊進來,當時我人在客廳,問我在做什麼,我說這些東西我都要,幫我整理一下,我有再進去房間把東西拿出來,花玉蘭就在客廳」等語(見偵卷二第
100、101頁)。則被告江福欽就其有無以幫忙整理物品為由,邀被告花玉蘭前往本件房屋乙節,於偵查、審判中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江福欽、花玉蘭確係於馬路偶遇,被告江福欽始邀被告花玉蘭同往本件房屋。惟被告花玉蘭於審判中亦坦認其前往本件房屋時,係與被告江福欽騎乘機車,自屋外之鐵鍊繞過,並未就本件房屋係何處所、所拿取物品係何人所有等情,詢問被告江福欽(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而被告花玉蘭於深夜時段與被告江福欽搬運本件房屋內物品,已非一般尋常搬運物品之時間,且觀諸本件房屋外土地,設有鐵鍊阻隔人車進入,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頁)。倘若被告江福欽就本件房屋有使用權限,則被告花玉蘭、江福欽騎車前往本件房屋時,大可由被告江福欽將鐵鍊卸下,被告花玉蘭、江福欽何須刻意騎車自鐵鍊旁繞過而進入。而被告花玉蘭於深夜僻靜無人之際,與被告江福欽同往本件房屋搬運物品,且刻意騎車自鐵鍊旁繞過而進入,竟未曾起疑,未就本件房屋係何處所、所拿取物品係何人所有等情,詢問被告江福欽,即與被告江福欽搬運屋內物品,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江福欽於審判中證稱:伊係以幫忙整理物品為由,邀被告花玉蘭前往本件房屋等詞,顯在刻意淡化被告花玉蘭參與竊盜之情節,而屬迴護之詞,即難為有利於被告花玉蘭之認定。被告花玉蘭與被告江福欽共同行為之故意應屬一致,均為竊取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江福欽雖於審判中證稱:伊不記得於以屋內不詳工具破壞屋內房間喇叭鎖時,被告花玉蘭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被告花玉蘭既與被告江福欽有共同竊取本件房屋內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花玉蘭亦有入內將竊得之物搬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江福欽為竊得財物,而以不詳工具破壞屋內房間喇叭鎖之行為,顯未逸脫被告江福欽、花玉蘭間之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江福欽、花玉蘭自應就被告江福欽以不詳工具破壞屋內房間喇叭鎖之毀壞門扇行為共同負責。
(三)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黃永順係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而前來搬運竊得之物。惟查,同案被告黃永順於偵查中雖曾稱:被告江福欽案發前2、3天,有先給伊1000元等語,嗣於審判中則稱:被告江福欽之前給伊1000元,係因彼此會互相借錢,與本案搬物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被告江福欽則於審判中陳稱:伊與黃永順是朋友,伊請黃永順幫忙搬東西,應該不用給錢,伊已忘記有無因要黃永順搬東西,而事先給錢。伊先前打電話給黃永順請他幫忙搬東西,並非要請他來本件房屋搬東西,是因為當時伊要搬家,才打電話給黃永順請他之後幫忙搬東西。伊於案發當天進入本件房屋前,並未事先打電話給黃永順,是要離開時,因為東西太多,伊才打電話看黃永順是否有空,可否過來幫忙搬。案發當天伊打電話給黃永順請他到現場,約等了半小時到一個小時時間,黃永順才到現場。黃永順到現場時,物品均已搬出至屋外,黃永順亦未進入屋內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4、123頁)。據上所述,縱被告江福欽於本案案發前之數日,曾交付1000元予黃永順,並告知欲請其協助搬運物品,惟其意是否係欲委由黃永順至本件房屋協助搬運物品,尚屬有疑。復觀諸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黃永順駕車至本件房屋外之空地後,即下車與被告江福欽、花玉蘭將已置於屋外空地上之物品,搬運至車內後,即駕車駛離,核與被告江福欽陳稱:黃永順到現場時,物品均已搬出至屋外,黃永順亦未進入屋內等語相符,堪認黃永順到場時,被告江福欽、花玉蘭業已將竊得之物品自屋內搬出至屋外空地,而置於被告江福欽、花玉蘭實力支配之下,黃永順既未進入屋內而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所搬運之物則係被告江福欽、花玉蘭已竊得之物,已難認被告黃永順客觀上有何參與竊盜行為之實行。且倘若被告江福欽、花玉蘭事前有何與黃永順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衡諸常情應係事先即通知黃永順駕車前來,共同將欲竊取之物自本件房屋內搬出,如此方可節省於現場停留之時間,且於竊得財物後,可立即將所竊之物載離現場。反觀被告江福欽係於將竊得之物自本件房屋內搬出後,因見物品過多,不易搬運,始電話通知黃永順駕車前來,而費時在場等待黃永順前來,徒增行竊犯行遭查獲之風險,足認被告江福欽確係於行竊得手後,因見不易將竊得之物搬離現場,始臨時起意聯絡黃永順駕車前來,黃永順應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而搬運被告江福欽、花玉蘭竊得之贓物。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順係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而前來搬運竊得之物云云,即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花玉蘭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福欽、花玉蘭以侵入本件房屋住宅,又以不詳工具毀壞屋內房間喇叭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江福欽、花玉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江福欽、花玉蘭於行竊得手後,被告江福欽為利黃永順駕車前來搬運贓物,而持本件房屋內之鐵剪,剪斷李老進在八甲路通往本件房屋道路上所架設之鐵鍊鎖頭,顯係於竊盜行為既遂後,另行起意之毀損行為,非該當加重竊盜罪之要件;而黃永順並未參與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福欽、花玉蘭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要件等情,應屬誤會。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僅分別表示欲就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卷一第4、100頁),並未就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則被告江福欽毀損鐵鍊鎖頭之行為,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予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花玉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福欽為圖私利,竊盜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權利,且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審判中泛稱日後服刑完畢後,願賠償告訴人,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花玉蘭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後飾詞卸責,尚難認有何悔意,並參酌被告2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