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甲○○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原告甲○○之配偶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9時,偕同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大溪地汽車旅館309號房,於進入房間時堅稱原告有通姦之行為,惟當時原告均衣著整齊,於被告敲門時即刻開門並無任何延誤,現場復查無其他任何性行為之跡證,然被告堅持告訴,其後雙方一同至八德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八德派出所時,被告堅持要求巨額賠償,並恐嚇原告,如不答應要把事情鬧大,並至工作場所宣揚,現場並三度作勢欲毆打原告丙○○,於被告之恐嚇脅迫下,原告不得已簽立和解契約書,內容除要求原告甲○○於同年
8月18日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外,並應另行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此外並應另就原告丙○○所簽發與被告
4張,面額共計80萬元之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原告甲○○於被脅迫下已經先行支付被告90萬元,然被告亦未返還該同額本票。嗣被告並持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乃於於97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原告因受被告脅迫所簽發同上和解書及如附表所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簽發同上和解書及如附表所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無效,被告受領之9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告所持如附表所所示本票債權亦為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甲○○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10月20日)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7年8月15日報警查獲原告發生外遇、妨害家庭情事,現場經蒐證取得保險套1個,當時原告為避免被告憤而提告,遂與被告於警局內達成和解,並簽發同上和解書及含附表所示本票之5紙本票,被告並無恐嚇情事,否則何以未見員警出面制止,原告亦未向警局內之員警求援,原告亦未即在警局內備案遭恐嚇,或隨即發函表示撤銷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甲○○反經3天思考後,仍依約將和解金90萬元支付被告,再經過1個月後(97年9月18日),原告才發出存證信函表示係遭脅迫、欲撤銷所為意思表示,顯見被告並無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立同上和解契約書1紙。
(二)原告甲○○於簽立同上和解書同時,另簽發9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於97年8月18日將金額給付予被告。
(三)原告於簽立同上和解契約書同時,除原告甲○○單獨簽立上開本票外,另原告亦共同簽發並交付被告含如附表所示本票計4紙本票。
(四)對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係因受被告脅迫而於97年8月15日在警局簽發同上和解書及如附表之本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97年8月15日在警局所為簽發同上和解書及如附表之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而為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之地點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原告除未就近向警局內之員警求援、備案外,原告甲○○反於事後依約交付被告90萬元,原告所稱其於97年8月15日在警局所為簽發同上和解書及如附表之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一事,似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況原告所舉證人即處理員警 朱遠任紀立為林毓凱 均稱其等未見聞原告所稱脅迫情事(見本院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至於原告所稱其於事發後1個月即97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原告因受被告脅迫所簽發同上和解書及如附表所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一事,純為原告事後個人行為,亦不足為推論其受有脅迫之有利證據。依前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之同上受被告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即原告所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為簽發同上和解書及如附表所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不可採。原告縱於97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原告因受被告脅迫所簽發同上和解書及如附表所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效力。兩造間之同上和解書及如附表所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原告同上撤銷而無效。被告依同上和解書而受領之90萬元即非不當得利,被告所持如附表所所示本票債權亦非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甲○○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10月20日)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請求不當得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調閱相關錄影光碟,係逾時提出聲請查證據,為免延滯訴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附表:
┌────────────────────────────┐│97年度訴字第170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號││(新台幣)│││考│├─┼──────┼─────┼──────┼────┼─┤│1│97年8月15日│500,000元│97年8月20日│TH6334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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