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97年度壢簡字第29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詎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 游健平 之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之某不詳地點,將游健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做為犯罪工具;嗣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佯以分期付款有問題為由致電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南縣仁德鄉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666元至游健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俟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販售或交付予他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放在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之3之住處內,而該住處伊曾借給 林淑美 居住,可能是被林淑美拿走云云。後上訴理由改辯稱:伊僅坦承持有游健平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未將游健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犯罪工具云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為無罪。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遭詐騙,因而至臺南縣仁德鄉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666元至游健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乙○○於原審雖以遭林淑美取走等詞置辯,惟查,證人林淑美於偵查中證稱:伊假釋後先住在自己家,後因房子被法拍,伊才搬出來,才借住在乙○○住處,伊可確定係96年10月才借住,伊只借住其中的小房間,乙○○說不要亂動其他房間的東西,伊只暫住二星期就搬走了,並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足堪認定證人林淑美係96年10月始借住在乙○○住處,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係於96年4月30日,被害人遭詐騙時證人尚在桃園女監執行中,96年6月22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在監在押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要難認證人林淑美能至乙○○住處取走游健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上訴後雖改稱:其僅坦承持有游健平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未將游健平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犯罪工具,指摘原審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不合事理云云,惟查,游健平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既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經驗法則,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其管領支配下,得以流至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不是基於其本意交付於他人,便是非基於其本意交付於他人,如遺失等。然先前以遭證人林淑美取走之可能性為置詞以辯,業經排除,則合理推論乃由被告96年4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之某不詳地點,將游健平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做為犯罪工具,難以指摘有違經驗法則,不合常理,被告猶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觀諸游健平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即匯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並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任何人,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被告未曾主動提供游健平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該集團又如何得以利用被告持有之金融卡提領贓款?職是被告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為犯罪工具,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按一般人應徵工作,事理之常,應僅須繳交存摺封面之影本,以便公司將員工薪資匯入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向游健平索取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可能取得持有,如被告所言,游健平因應徵工作而與被告有所接觸往來,是難認有何理由被告有何理由得以取得游健平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與常情相悖。又上開事實認定既已認定被告以遭他人取走為其辯稱,不足採信,則被告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又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他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持有游健平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