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上訴人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2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58、1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9日(即丁○○申請換發新存摺、新提款卡之時起)至97年6月1日前某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要去找工作,預備做薪資轉帳之用,故於97年5月30日至銀行將存簿、提款卡換新後,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伊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6月2日下午伊至數家公司應徵工作未果後,伊至便利商店時,始發現置於機車置物置物箱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 何伯翰 及乙○○3人分別於97年6月1日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丁○○之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何伯翰、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何伯翰及乙○○提出之匯款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足證被害人丙○○、何伯翰、乙○○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是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⒈關於被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之物究竟為何?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458號偵卷第25頁),嗣於審理時則供稱僅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則放在口袋未遺失云云(見審卷第40頁)。其關於此重要物品是否遺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有遺失乙事,即顯有可疑。
⒉系爭存摺於97年6月1日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其帳戶餘
額僅餘86元乙節,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且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上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係在92年6月間。由此客觀事態,核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不高且鮮少使用該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伊為了應徵工作,預備要做薪資轉帳使用,所
以於97年5月30日至銀行將舊存摺、提款卡換新云云。惟查,縱然被告於徵得新工作後,需要提供薪資帳戶供雇主轉帳之用,然每位雇主所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未必均係元大銀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復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97年5月30日領到存
摺及提款卡時,伊馬上去自動櫃員機換新密碼,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伊的機車置物箱內,伊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知道伊之密碼云云(見審卷第42頁)。然查,我國目前新申辦之提款卡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難以在三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而被告自承領得提款卡後,立即更改密碼。是則,若非被告將密碼交予他人,何以他人會知悉該密碼?是被告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由此亦可推論被告應有將其帳戶之密碼交付予他人甚明。
⒌被告辯稱其係97年5月30日領到存摺及提款卡時放入機車
置物箱,於97年6月2日下午應徵時,才發現機車車箱之鑰匙孔被撬開,始去派出所備案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得喪,進出款項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並與生活息息相關,按依常情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當會以分別謹慎保管以防遺失或作其他妥適之保管。然被告何以會將新申得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多日?又何以於多日後始察覺機車置物箱鑰匙遭撬開?此均顯與常理有違,是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⒍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理有違,均難憑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被告提出其歷年財產、資力、信用相關證明(見審卷第57頁以下),欲證明其資力、信用良好,並無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動機云云。惟查,本案僅認定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尚未認定被告即係因資金短缺而販賣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又被告既然自承於案發時在應徵工作,亦足見其當時資金狀況應已吃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尚難認其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1│丙○○│97年6月1日14時37分許│以電話訛稱網路│6,989元│││││購物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2│甲○○│97年6月1日18時許│款機│20,123元│││││││├──┼────┼──────────┤├─────────┤│3│乙○○│97年6月1日19時許││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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