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3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起,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所得,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成員 劉建甫 、 張浚益 、 邱俊宏 (以上3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小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負責與人頭帳戶所有人共同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成員之工作。(一)甲○○先於97年8月5日下午,依「小傑」指示,搭載張浚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與劉建甫碰面後,由甲○○指示張浚益持劉建甫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該行存入3000元後隨即領出,以此方式測試劉建甫所有之前開帳戶是否得以正常使用並向「小傑」回報,次於「小傑」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8月6日中午佯裝警政署165專案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德義 ,佯稱其帳戶被人冒用,涉嫌詐欺集團未受羈押,需繳交保證金等語,使蔡德義限於錯誤,匯款80萬元至劉建甫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後,旋由甲○○依「小傑」指示,搭載張浚益、劉建甫2人前往前開銀行分行,由劉建甫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駕車前往幼獅交流道,由甲○○將前開詐騙所得交付「小傑」。
(二)甲○○嗣接續於97年8月7日,搭載張浚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與劉建甫碰面,隨後前往劉建甫住處與邱俊宏會合,嗣依「小傑」之命,由甲○○指示張浚益持邱俊宏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至該行存入2000元後隨即領出,以此方式測試劉建甫所有之前開帳戶是否得以正常使用並向「小傑」回報,次於「小傑」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8月7日中午撥打電話予蔡德義,佯稱為辦案需要尚須監控其擔任負責人之成衣工會資金等語,使蔡德義限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至邱俊宏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旋由甲○○依「小傑」指示,搭載張浚益、劉建甫、邱俊宏等3人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於邱俊宏臨櫃提款,經行員查覺有異,報請警員前往盤查,並當場查獲在銀行外接應之劉建甫、張浚益, 嗣復 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被告被訴本件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甫、張浚益、邱俊宏及被害人蔡德義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浚益、劉建甫、邱俊宏、蔡德義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緝書、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存提款紀錄單、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行內監視器畫面、ATM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12日函覆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與張浚益、劉建甫、邱俊宏及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多次以電話向同一被害人蔡德義行騙,使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害人蔡德義既因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7日匯款至邱俊宏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完畢,則被告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於匯款完畢時已達既遂之程度,被告之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未滿20歲,涉世未深,為圖私利而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