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 王國良
王麗真 王麗香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第二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自102年4月16日起至起付日止,給付原告3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等應自103年4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90元,及自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103年6月5日再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3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等應自103年4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90元,及自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3年6月5日之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單獨繼承其父即訴外人 李水田 與訴外人 周成軒 共有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95分之40,訴外人周成軒為95分之55。詎料,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私自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2、30年,惟原告殆102年因另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406號案件)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始知上情。綜上,故被告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又本件被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0,192元計算,自原告於102年4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翌日起,計算至103年4月16日止,共計1年之不當得利共計39,480元(計算式:10,192×92×10%×40/95×1=39,480)。並依相當於1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48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290元,則被告等4人自應自103年4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90元。
㈡被告等4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
另案即鈞院80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云云,惟本件與該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基礎事實均相異,此由本件標的物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別於前案之同段796、789地號土地有別;本件之系爭建物係於89年由被告王聰賢整建,為被告等4人所自承,應有別於前案之房屋;且本案之當事人即被告王國良、王聰賢、王麗真、王麗香及原告李國銘與前案之當事人即訴外人王永盛、 王茂雄 、李水田有別;綜上,自無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等4人之抗辯殊無可採。
㈢訴之聲明:(1)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三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自103年4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90元,及自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3年6月5日之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 王國雄 部分:
系爭建物非被告王國良所有,亦非其所使用,係由其胞弟即被告王聰賢居住,其自無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對被告王國良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等4人共同抗辯略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水田已於80
年間對被告等4人之父即訴外人王茂雄(已於83年7月13日歿),就本件標的提出同樣訴訟,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觀諸前案判決理由書可知,係因當時辦理移轉登記錯誤,致該案之被告(即王茂雄)等向前手買受房地時,發生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與實際買受土地不符所致,況依常情,殊無可能買受與本身房屋分離,而為鄰近房屋基地之土地之理,且系爭土地周遭土地與建物登記不符之情形,共有八戶;原告明知此情,仍為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王聰賢所合法取得使用,其取得經過係被告等4人之祖父即訴外人王成福於50年間向訴外人 郭陳月 買受系爭房地,嗣73年間由被告等4人之父繼承系爭房地,並於79年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一次整修,復於84年間由被告王聰賢繼承系爭房地,並於88年間921地震後,由被告王聰賢整建;綜上,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單獨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李水田與訴外人周成軒共有之系爭土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95分之40,訴外人周成軒為95分之55。
2.就前案認定系爭土地係因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錯誤所產生所有權與實際買受土地不符之情形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單獨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李水田與訴外人周
成軒共有之系爭土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95分之40,訴外人周成軒為95分之55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前案之原告即訴外人李水田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等4人亦為該案被告王茂雄之繼承人,有王茂雄之戶籍謄本影本(參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王茂雄之繼承系統表(參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李水田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等4人既係訴外人王茂雄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建物,則訴外人李水田與王茂雄間就系爭房地所生爭執而涉訟之前案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前案之標的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796、789地號土地云云,惟參前案判決內容所載,該案之原告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建地為系爭建地,第二項之聲明:「被告王茂雄應將同建地內如測量成果圖所示B部分……」,亦即前案之「建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同,應足認前案之標的與本案之標的相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王聰賢於89年間所建,而與前案王茂雄所建之建物非同一,惟被告等4人已否認系爭建物與前案之建物非同一,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僅泛稱被告王聰賢自承於89年間所整建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縱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疵累,仍應就原告之主張為不利益之認定;綜上,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屬無據,洵無可採。次查,訴外人李水田於前案係以訴外人王茂雄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訴外人王茂雄拆屋還地及給付訴外人李水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外人李水田於該案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照片為證,主張其訴外人王茂雄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80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則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以:「因當時辦理移轉時登記錯誤,致被告等向前手買受房地時,亦發生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與實際買受土地不符之情形,被告等及其前手殊無可能買受與本身房屋分離,而為鄰近房屋基地之土地。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均係基於向前手買受而由前手交付被告等使用,且當初係原告出售交付與第一位買受人,是故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乃源於原告本身最初之交付行為,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甚為灼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房屋,返還土地,尚屬無據,無從准許。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金,亦有未合,不能准許。」,認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主張本件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歷審卷查明屬實。且經原告於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法官問:對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1760號認定系爭土地是因為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錯誤所產生所有權與實際買受土地不符之情形有何意見?)無意見。」、「(法官問:本件有何其他舉證或主張?)重測後,雖然經過整編,但也不對,所以現在順天路整排房子從16號到32號的房地都不相符。」等語,可證本件確係因登記錯誤而產生所有權與實際買受土地不符。綜上,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本件被告等4人繼承前案被告王茂雄之系爭建物占用本件原告繼承前案原告李水田之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被告等4人繼承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五、從而,被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4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等4人應給付原告3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等4人應自103年4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90元,及自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3年6月5日之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