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02號

原告 王文聰

被告 鍾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陳金珠 涉嫌辱罵原告「惡房東」一事,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室等待調解時,被告竟趁調解尚未開始之際,罵原告「浪費社會資源」,而當時在場有很多人,且被告罵很大聲,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有到楠梓區公所,當時有調解委員在場,被告是對著調解委員說,這件事是不是浪費資源,並非對原告罵原告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應非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標準。因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二者固難分軒輊,但在法的實現過程中,當應力求二者之平衡保障。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文詞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情事者,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極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此顯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是以,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要件,中立法院當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諸如藉由言談之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在一對一之談話中,亦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不宜拘泥於片斷文句,進而避免行為人僅因隻言片語之不當,即輕易流於言論懲罰或賠償之範疇,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室等待調解時,有罵原告「浪費社會資源」此情,雖據被告以其乃對調解委員講述,而非辱罵原告等詞予以爭執。然而,本件無論被告講「浪費社會資源」此語句時,係對原告或調解委員表達,單以語句內容加以判斷,尚無足認會貶損任何一方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而僅屬表意者對某件事情不滿之主觀意見評論,應無疑義。再者,案發當時兩造係因另案即陳金珠涉嫌辱罵原告「惡房東」一事前往楠梓區公所進行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考量吾人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他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藉由尖銳言行予以表達意見,事所常有,且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致難期涇渭分明,則被告表述「浪費社會資源」此語句時,兩造既處於有紛爭亟需調解之對話情境,斯時,被告之言論內容縱有部分語句稍嫌尖銳,且足令原告感到不快,徵諸上揭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應平衡保障之基本法理,本院益難逕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遽認原告名譽即客觀社會評價已因被告在調解前,或調解過程中表述之否定評價言詞致生貶抑、損害。因此,原告執以被告在調解前,有表述「浪費社會資源」此語句之情事,即認被告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自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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