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98號

原告 雷家銘

被告 武匡成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2日,至被告開設之牙醫診所就診,惟被告並未於原告之病歷上登載109年6月22日之就診紀錄,並於就同年7月2日之病例為虛假之記載。致原告嗣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時,增加醫師診斷之困難度,而侵害原告健康就醫之其他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依原告所述,原告已於本院109年度壢醫小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追加本件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應屬重複起訴。且被告並未偽造病歷,原告亦未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本件是否屬重複起訴?(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本件是否屬重複起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⒉本件被告固稱原告已於系爭前案追加本件訴訟標的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中稱:「除訴訟權受影響外,我去其他牙醫看診,我想要調病歷時,卻沒有病歷可以調閱,我認為我的醫療權利受損。」(見系爭前案卷第62頁反面第29、30行)可知原告僅稱其權利受損,然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表明欲就該權利受損部分追加起訴,是尚難認原告已於系爭前案中追加本件訴訟標的,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漏載、未載原告病歷,致其健康就醫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等語。然醫師診斷病患之病況,多數情形並不需要病患先前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病歷,乃屬常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先前的病歷可以幫助後來的醫生去做正確且快速的判斷,沒有之前的病歷不會讓我無法就醫,但會增加後面醫生診斷的困難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9至11行)。可知原告就醫之權利並未因此受有何等重大妨礙可言。

  ⒊是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漏載、未載原告病歷;亦不論所謂「健康就醫」是否屬上開規定所保障之人格法益;更不論被告行為是否侵害該健康就醫之人格法益。然原告所受侵害亦非屬情節重大,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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