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9號上訴人 卓秀足
黃維政 黃斯偉
黃秋明 受告知人 黃秋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所代位之黃秋艷因分割遺產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8,235,196元(即附表被繼承人 黃坤 享遺產核定價額÷被代位人黃秋艷應繼分5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8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附表:
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地價額(新臺幣:元)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4.0936,20012分之112,338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2.1936,20012分之16,607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51.4320,00012分之185,717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2.2236,2003分之1147,4555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51.6733,4223分之11,689,7056南投縣○○鎮○○段000地號202.3324,86412分之1419,2287南投縣○○鎮○○段000地號250.9120,00012分之1418,1838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41.4020,0003分之1942,6679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9.6320,00012分之132,71710南投縣○○鎮○○段000地號57.2720,00012分之195,4501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752.5220,0003分之15,016,8001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0.5620,00012分之19331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62.5720,0003分之1417,1331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95.3620,0003分之12,635,73315南投縣○○鎮○○段000地號21.9620,0003分之1146,40016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10.2520,00012分之1183,75017南投縣○○鎮○○段000地號826.5120,00012分之11,377,51718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46.7020,00012分之1244,50019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03.5820,00012分之1172,63320南投縣○○鎮○○段00地號196.508,5001分之11,670,2502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4,051.672,3004分之12,329,7102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0.382,3004分之15,9692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0.662,0004分之115,3302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79.932,0004分之139,96525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235.632,2004分之11,779,59726南投縣○○鎮○○段000地號5,829.932,2004分之13,206,46227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36.472,2004分之120,05928南投縣○○鎮○○段000地號645.132,3004分之1370,95029南投縣○○鎮○○段000地號5,775.932,2004分之13,176,76230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682.392,4001分之14,037,7363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0.422,4001分之11,0083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15.2421,7001分之16,840,708動產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臺幣:元)33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3,636,00534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存款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湘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