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寶定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寶定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與聲請人間對於清償方案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陳報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在內無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474元(見調解卷第61至63頁),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還款條件,且尚有負欠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之債務262,425元(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0,36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2,059元,見調解卷第45、53頁),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10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65頁),聲請人復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陳明,其名下財產有中華郵政仁美郵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各49
7元、177元,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餘額各68,757元、58,169元,自109年4月起迄今,因失業且已屆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收入來源除老人四節慰問金各2,00
0元外,僅有每月分別受領勞保退休金3,892元、國保年金1,900元,不足部分則由其子女協助及以保單質借支應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收支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切結書、110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0至13、26至28、41、56至59頁),是本院爰以6,459元(3,892元+1,900元+〈2,000元×4÷12個月〉=6,45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提列其110年5月10日於牙醫診所就診而支出10萬元醫療費乙節,本院審酌此費用既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故核定此部分費用為每月4,167元(100,000元÷24個月=4,167元),再加計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239元(含管理費824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615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後應為13,406元(4,167元+9,239元=13,406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母親之扶養費1,500元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母親已高齡85歲,所需照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故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各以每月13,406元、1,500元提列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金額為14,906元(13,406元+1,500元=14,906元)。
(三)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459元,已不足維持上開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最低生活所需,另聲請人陳明其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預估現值合計為126,926元,則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難於短期內清償遠東銀行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額1,566,474元,遑論其仍有負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262,425元尚未納入考量。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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