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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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宏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嘉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而藏放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2樓自己所使用之房間(下稱被告房間), 嗣經警 於109年5月13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查獲本案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盧嘉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叔 李遠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8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52271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及第97頁至第100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子彈並非我所持有,被查獲前我也不知道房間內有這顆子彈;我於被查獲後,自行去調查,才發現原來本案子彈是我朋友 闕育慶 掉在我房間內等語。
經查:
㈠本案子彈具有殺傷力,於109年5月13日前之某日遭放置於
被告房間內,嗣於109年5月13日為警在被告房間內查獲等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鑑定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舉上開三、所示證據,欲證明本案子彈為被告
所持有。然除被告僅自承上開房間為其所使用之房間,惟否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持有外。經查,證人盧嘉瑞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述:被告房間平常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第86頁),然其於同次警詢及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被告之友人平常會進入該房間為使用、居住;不知道本案子彈來源為何;不知道本案子彈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第86頁);又證人李遠瑜雖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房間為被告出獄後回家所居住之房間等語(見偵卷第87頁),然其於同次偵查中亦明確證述:不知道該房間除了被告外,還有何人會進去使用;不知道本案子彈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7頁),是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房間除被告平常使用、居住外,尚有其他人入內為使用之可能性存在,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盧嘉瑞、李遠瑜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該房間平常為被告所居住、使用,然尚無從用以證明於該房間內遭查獲之本案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㈡至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案鑑定書,固顯示本案子彈具殺傷力,而遭警於被告房間內衣櫃下層抽屜內所查獲扣得,然於被告房間並非僅被告1人所曾使用之情形下,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該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闕育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本案子彈為於查獲前幾天,我帶至被告家中。當日我穿海灘褲,該子彈放在我口袋中,我在被告家喝酒,有在衣櫃翻找零食。後來過幾天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有帶東西或掉東西在他家,我才發現該子彈不見,可能是當日掉落在被告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經本院提示本案子彈扣案照片予該證人觀看,其亦明確證稱:本案子彈確實為我當日帶到被告房間之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依該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首開辯稱:本案子彈並非我所持有,被查獲前我也不知道房間內有這顆子彈;我於被查獲後,自行去調查,才發現原來本案子彈是我朋友闕育慶掉在我房間內等語,尚非毫不足採,於此情形下,益難認定本案子彈確實為被告所持有。又本案卷內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子彈遭查獲前,被告確實知悉該子彈在其房間內或可認該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之情事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闕育慶既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結證稱本案子彈為其所攜帶至被告房間,佐以上開於被告房間內查獲扣得本案子彈等情之事證,足認證人闕育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雖該部分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惟該證人上開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節事實,既屬本院審理時所知悉,依上規定,本院仍就此提出告發,而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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