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盈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01、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盈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呂盈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就告訴人 林昱廷 部分已歸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林昱廷,為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001卷第2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竊取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⒈│簡易判決處刑書│林昱廷│便當6個│42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⒉│簡易判決處刑書│ 易美慧 │便當2個、排骨2份、│7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500元)││├──┼───────┼───┼──────────┼───────┤│⒊│簡易判決處刑書│ 張雅晴 │物品1包(內有鉛筆6│52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7枝、筆記本1本、││││││筆記紙1份、飲料1杯││││││、包子3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
第5694號被告呂盈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盈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一)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昱廷放在機車前踏板上之便當6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為林昱廷當場發覺並攔阻其離去,始將竊得之便當返還而未遂;(二)復於109年9月
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易美慧放在所騎乘之617-LAN號重型機車前踏板上之便當2個、排骨2份(共價值200元)及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三)再於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見張雅晴所騎乘之MTL-3662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1包物品(內有:鉛筆6、7枝、筆記本1本、筆記紙1份、飲料1杯、包子3個,共價值約520元),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林昱廷、易美慧、張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昱廷、易美慧、張雅晴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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