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信充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6號、247號裁定分別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信充(下稱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5年10月,明顯過重,請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一個更為合理、公平的定執行刑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查受刑人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內容,均是主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6號、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適用法令不當,請能重新合併定應執行等情,顯均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是受刑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難謂適法。從而,檢察官依據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前開二案亦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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