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玲珠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玲珠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聲請人間對於債務問題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陳報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在內無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4,134元(見調解卷第65、66頁),因聲請人因無力負擔協商還款條件,且尚有負欠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之債務204,864元(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外,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5,62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3,27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73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2,235元,見調解卷第42、48、56、63頁),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10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69頁),聲請人復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陳明,其名下除英國保誠人壽保單已於110年5月13日解約,解約金39,55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08年起迄今,收入來源僅有每月分別受領租金補助4,000元、國民年金3,772元,目前無工作所得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詢資料、存摺內頁收支明細、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0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0至29、44頁),是本院爰以7,772元(4,000元+3,772元=7,77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不足部分由其家人協助支應,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337元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337元。
(三)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772元,已不足維持上開個人之最低生活所需,顯難於短期內清償上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所負債務額358,998元(154,134元+204,864元=358,998元)。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