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軒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重利案件,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自陳就借款已收取之利息(含預扣利息)即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5,000元(見院卷第45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93號被告李孟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友人介紹,得知 鄭亦翔 需款孔急,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有巢氏房屋」,貸予鄭亦翔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需支付5,0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5,00
0元,實際交付4萬5,000元予鄭亦翔,且要求鄭亦翔當場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以此方法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息為360%【計算式=(15,000/50,000)*12】)。嗣鄭亦翔不堪重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亦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亦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利息3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