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世國)住臺北縣新選任辯護人 田鴻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
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陳世國)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晚間10時5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安街口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於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依同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以約時速60公里超速行車,適 柯金柱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抽血酒精濃度達109.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7毫克),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朝延壽街方向行進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柯金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骨線性骨折、右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延遲性創傷性兩側額葉出血、蜘蛛網膜下血腫、嚴重腦挫傷、右側額頂部皮下血腫及頭皮擦傷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於到場處理警察 藍功榮 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惟柯金柱因車禍顱內出血,於94年4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就證明被告乙○○本
件犯過失致死犯行之證據中,編號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編號3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編號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各1件、診斷證明書2紙、編號6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編號7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0945180567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40100539號函各1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係由檢察官依法訊問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法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是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機關,由具專門知識之鑑定人員,依適當方式所為之鑑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此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各1件、診斷證明書2紙、編號6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參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上開證據,分由檢警依法製作,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
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
8條之3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明揭此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甲○○於偵查之指訴,未依法令其依證人身分,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後證言,依法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傳聞證據,依法不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認:渠於94年4月12日晚間10時55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途至莒光路與華安街口,適有被害人柯金柱騎乘機車由華安街往延壽街方向行駛,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柯金柱人車倒地,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5分不治死亡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1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9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第13頁9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第38頁94年
4月16日訊問筆錄、第87頁94年9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而兩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詳同前相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與現場、車損照片共30幀(同前相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6頁)附卷可佐。再被害人柯金柱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在卷可考(同前相字卷第21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有超速行車之過失行為:
1、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安街口,屬市區道路,行車限速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件在卷可稽(詳參同前相字卷第8頁、第9頁)。
2、而被告甫發生車禍,於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診治時供認:渠肇事時之時速為60公里等語(同前相字卷第17頁94年4月13日談話紀錄表);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渠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同前相字卷第12頁94年
4月14日警詢筆錄、第38頁94年4月16日訊問筆錄、第
87頁94年9月8日訊問筆錄)。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渠騎車太快些等語(同前相字卷第38頁94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肇事時之時速,依其自白已逾50公里,而有超速行車之過失。
3、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原本伊騎在被告前面,在距離莒光路與華安街口50至60公尺前,被告騎機車快速超過伊,時速在5、60公里以上等語(同前相字卷第85頁94年9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被告上開自承超速行車之自白相符,堪可採信。
4、再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肇事經過等綜合判斷,同認被告有超速駕駛之情形,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16日北鑑字第0945180567號函1件附卷可考(詳同前相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以上開鑑定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由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鑑定機關,以適當方式為之,堪可採信。
5、綜上所述,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之自白、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認被告確有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而駕駛人於高速行車下,反應距離縮短,撞擊力量加大,造成危害甚於依限速行車之車輛。因此,被告本應注意依速限行車,卻疏未注意超速駕車,顯有過失行為;再此過失行為,造成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柯金柱騎乘機車碰撞,致被害人柯金柱顱內出血死亡,故被告超速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金柱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
1、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辯稱:渠行駛於莒光路上,在通過莒光路與華安街口時,莒光路方向是綠燈,華安街往延壽街方向為紅燈,是被害人柯金柱違規未戴安全帽,酒後騎機車沿華安街闖紅燈欲至莒光路上之小牛挑海鮮熱炒店,渠於不到1、2公尺前發現,向左閃避,仍遭被害人柯金柱騎車撞擊排氣管後,右倒滑行至莒光路云云(參前相字卷及本院卷筆錄)。
2、惟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言:伊當日晚間約11時左右,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被告騎乘藍色機車,在伊騎車距離紅綠燈路口約50至60公尺,被告機車超越,號誌是黃燈,當被告通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被告沒有煞車,被告確實有闖紅燈等語(同前相字卷第85頁94年9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證人丙○○就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一情,前後證述內容相符。衡以證人丙○○與被告、被害人柯金柱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丙○○復當庭具結表示願負偽證罪責,以擔保其證言之可靠,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言,堪可信實。雖證人丙○○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柯金柱之子甲○○於偵查中,就如何覓得目擊證人之時間所述不同(證人丙○○證言係在94年7、8月間,告訴人甲○○則指稱為檢察官94年4月16日相驗後15日,詳參同前相字卷第85頁、第86頁94年9月8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柯金柱倒地位置,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相左(偵查中證稱:死者騎乘之機車在雙黃線上、機車壓在死者身上,被告機車往左滑至對向車道,坐在機車旁;嗣於本院審理時庭繪現場圖,將死者柯金柱倒地位置繪於莒光路旁,被告機車倒於莒光路雙黃線上),然此應係證人丙○○記憶模糊,以致對於事件描述有前後不一情形;而臺北縣中和市○○路略有彎曲,視線尚稱良好,證人丙○○並無不能目視被告超車後闖紅燈之情形,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詳參同前相字卷第60頁上方照片)。
縱使被告右鼠蹊部受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詳同前相字卷第22頁),亦未可斷定被告車禍發生倒地後,證人丙○○趨前查看時,被告身體遭機車壓住。是辯護人認證人丙○○就告訴人甲○○如何覓得目擊證人、未能正確繪出被告與被害人柯金柱倒地位置、因路形彎曲,證人丙○○不能看清被告是否闖越紅燈云云,均非可採。再辯護人以證人丙○○居住於莒光路上之佛具店,店內亦有販售飲料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空言所辯,無從採認為真。
(四)、綜上所陳,被告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柯金柱騎乘機車碰撞,造成被害人柯金柱顱內出血死亡,堪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明確。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警察藍功榮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詳同前相字卷第18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察藍功榮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柯金柱死亡之結果,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能坦承犯行,惟被害人柯金柱酒醉駕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而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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