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表人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388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通往樹林方向的114線浮洲橋引道設置隔音牆,原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被告請求將設置於大觀路337號至347號間之隔音牆拆除,經被告以93年1月30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0523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板橋市○○路○段337到347號前之兩旁隔音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因板橋市○○路○段通往樹林方向的114線浮洲橋引道設置隔音牆,致居民住處視線、採光及通風不良,居住生活品質受損。夏季將臨,溫度上升,更是酷熱,情況更劣,故需加以改善。且為配合114線浮洲橋改建及引道工程,而徵收土地、建物,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因被部分徵收而拆除後,面積已經變小,造成生活不便,乃眾所週知。拆遷戶有諸多無奈,如今又因隔音牆之設置造成通風、採光、視線不良,居住品質不佳,致住戶情何以堪?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浮洲橋改建工程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辦
理拓建,匝道完工通車後,應當地溪崑及浮洲地區絕大多數居民及民意代表反應,而建請該工程處裝設隔音牆,以防止車輛噪音影響居民生活品質。
⒉該工程處係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並經臺北
縣政府環保局所提供之實地噪音檢測資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興建隔音牆,於法尚無不合。
⒊至原告陳請拆除,本件被告曾實地勘查,匝道離原告住處
尚有足夠空間,未若有其所稱之情事,且拆除隔音牆,亦非廣大之民意。
⒋另拆除系爭隔音牆之權限乃屬公路總局,被告非主管機關。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鴻池 ,94年2月1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0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準此,關於噪音之防制,其地方權限乃屬縣市政府。且本件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乃里辦公處建議、公路局辦理,此經被告於否准原告請求之公函中敘明。另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隔音牆乃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2年9月3日開始施作,施作完成驗收後,於93年2月4日移交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接管養護維修,此經該處函復甚明,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94年6月16日重橋工字第0940010473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憑。足認系爭隔音牆之設置權限非屬被告,則被告自也無拆除之權限。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隔音牆之事務,既無准駁權限,則其逕為否准之處分,乃屬逾越權限,於法自有未合。
三、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板橋市○○路○段337到347號前之兩旁隔音牆予以拆除部分,核被告並非隔音牆設置准駁之主管機關,已如前述,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應為拆除之事實行為,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至訴願決定認為參照噪音管制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道路噪音之管制,僅主管機關監測發現超過環境音量標準時,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該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關防制措施撤銷之請求權存在,縱原告在主觀上認為該隔音牆之設置影響原告之視線、採光、通風之居住品質,然此設置行為,並未侵害原告若何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即無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乃由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似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其住處之採光、通風等居住環境之舒適要求,已因系爭隔音牆之設置而有所妨礙,則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原處分之侵害,自應許其請求改變原來所為之設置處分,尚不得請謂其無請求之權利,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否准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亦有未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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