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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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軍人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通訊信箱台北南港郵政90代表人乙○○(司令)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93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94年2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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